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8號冤獄賠償聲請人 洪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以聲請人洪文進與同案被告呂志宏、李玟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由聲請人駕車搭載被告呂志宏、李玟蒂連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現為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地,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多次,因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後經起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四二九四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發回更審,末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判決無罪確定。訴訟期間聲請人遭羈押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共計六百五十日(末日因當庭釋放未計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內之法定期間為本件之聲請,程序上核屬無誤。
(二)本件聲請人係遭司法警察直接拘提,並立即遭受羈押,由該過程觀之,聲請人當時並無因自己之行為顯露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等情形,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故聲請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然上開羈押之必要,尚難認定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其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應屬有據。且查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七十號已宣示:「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可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顯屬違憲,縱然係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然此等明知違憲事由,於適用上即應避免或予以嚴格解釋,本不宜貿然適用。又縱認聲請人曾有重大過失之情,然本件聲請人自始至終,係遭受起訴以外之事實而受羈押,此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已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判決指摘甚明,顯可歸責於國家政府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便認訴外事實可能有另行起訴之虞,然其亦純屬另案(該等訴外事實,因所販賣之對象、次數、金額均不明,亦難以成罪,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指稱甚明)。聲請人遭受此等羈押,若不能折抵任何刑期,則百姓遭受訴外冤獄之情,將無從救濟,恐將置人民自由權、訴訟權於敝屣。
(三)聲請人與家人相依為命,因此莫須有之事而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艱熬已難言表,雖終獲無罪,然訴訟期間家中因失去,聲請人此惟一經濟支柱,四處借貸度日,如今重返家庭,家中已陷入三餐難以惟繼之窘,姑不論己身遭受之痛苦折磨,然聲請人對家庭妻兒之自責,皆非單純之無罪判決即可彌補,為此期能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金額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亦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明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文進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與呂志宏、李玟蒂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三八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勺三支、電子磅秤一台、小湯匙一支、分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手機三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七號、偵字第二七一三四號、第二七一五六號起訴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被告洪文進與呂志宏、李玟蒂共同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以被告洪文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而於被告洪文進上訴本院後,因被告洪文進另案在監執行,刑期即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而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後,以被告洪文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裁定延長羈押、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七號、偵字第二七一三四號、第二七一五六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裁定附卷可稽(詳執他字第四八0六號卷及賠字第八號卷),而被告洪文進前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上訴於本院後,先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由被告洪文進上訴於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發回後,由本院分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案件,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改判被告洪文進無罪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釋放,上開案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洪文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洪文進確有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二)本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三八四號前,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洪文進與呂志宏、李玟蒂同時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供述:「..呂志宏、李玟蒂有販賣毒品。(問:你如何知道呂志宏、李玟蒂有販賣毒品?)因他們兩人無車輛外出,即請我開車載他們外出,呂志宏、李玟蒂等二人均分別持大哥大電話與他人聯絡販毒並載至三重及蘆洲地區交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問:你能詳述你載呂志宏、李玟蒂販賣毒品否?)我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載呂志宏、李玟蒂至三重市忠孝橋旁及蘆洲市海霸王餐廳前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載呂志宏、李玟蒂至三重市自強與忠孝路口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呂志宏、李玟蒂如何販賣毒品過程?)呂志宏、李玟蒂接到話即請我載至約定地點,我只看到呂志宏、李玟蒂分別販毒,並分車上以手握伸出車外與他人交易,並收取現金。...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三重市○○路與仁愛路口以新臺幣壹仟元向呂志宏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問:警方帶回之呂志宏你認識否?)警方帶回之呂志宏就是販賣海洛因給我之人。(問:你如何向呂志宏購買海洛因?)我是打呂志宏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問:你因何會載呂志宏、李玟蒂二人外出販賣毒品?代價為何?)是呂志宏拜託我載他們外出販毒且呂志宏會提供我免費施打海洛因,沒有工資」等語(詳毒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核與同時遭起訴之呂志宏於警詢中所述:「(問:你與李玟蒂有無要求洪文進開車載你們在三重及蘆洲地區幫忙運送販賣毒品給他人?)有的。(問:你與李玟蒂要求洪文進開車載你們幫忙運送販賣毒品給他人共幾次?最後一次時間、地點?)二至三次左右,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書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足認被告洪文進涉犯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從而,依被告洪文進前揭自白、證人呂志宏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因認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審酌是否符合屬自由證明之羈押要件時,自足以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大嫌疑,且該罪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亦即,該羈押之發生,係基於被告洪文進前揭於警詢之自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洪文進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被告洪文進前揭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甚明。
(三)又按毒品海洛因荼毒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販賣毒品海洛因,不但助長毒品之泛濫,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為政府積極掃盪之目標,被告洪文進於警詢中自白而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節自屬重大,被告洪文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法律所不許應甚為明白,被告洪文進於警詢時自承有駕車搭載呂志宏、李玟蒂販毒致招羈押,實肇因於其上開行為,一則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一則係自己重大過失,致遭羈押,而有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洪文進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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