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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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0號,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文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文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為慢性精神障礙患者,有幻聽症狀症狀,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9號、98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趁桃園縣○○鄉○○路○○○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新屋教會」大門未關之際,侵入「新屋教會」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水果刀1把、探照燈1組、麥克風1支及白色手提袋1只,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居住教會內之 陳克安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陳克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文露及指定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楊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9年12月9日(99)長庚院法字第139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廖文露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卷附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拍攝查獲被告廖文露竊盜案照片1張,係案發時之現場情況,與現場真實情形一致,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變造之情形,並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故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文露對其於上揭時間,進入「新屋教會」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準備程序、羈押庭、原審初次審理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克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楊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查獲廖文露竊盜案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531號卷第17頁、第1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乙情,事證至明,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第2次審理期日雖否認有偷東西,辯稱:其已將東西還給被害人云云,然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水果刀1把、探照燈1組、麥克風1支及白色手提袋1只等物,已認定如前,若被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何以上開物品會由被告身上取出?何以被告會自承已將物品交還被害人?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其有上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及家族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並參酌被告鑑定經過情形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整體評估結果,認:個案應為一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於鑑定時雖對問答有回應,但思考鬆散、答非所問、思考不連貫,有幻聽症狀(內容不詳);其精神症狀以現實感缺損、形式思考障礙及知覺異常為主,懷疑其應有精神分裂症診斷,有長庚醫院99年12月9日(99)長庚院法字第139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0號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本件鑑定人 朱俊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被告在警詢中回答,不是被逮捕,是自己走進來,還有拿刀是要防身用,拿燈是要照明用,拿麥克風是要唱歌等這些回答,是否屬於所謂無法辨識事物的情形?)依錄音帶內容,個案表示的情形,可能會受到症狀的影響而與他人事實看到的情形有不同的表示,如別人是帶著他到警局,但是個案陳述他是自己走進來,是可以顯示個案犯案當時辨識事物的能力不佳。(聽完錄音帶及過去的病史來看,被告對於外界的知覺、行為能力是比一般人差,但是並非完全喪失?)是的。但他的判斷能力比一般人差。(就你的判斷,他的意思行為決定自由能力,是否完全為其幻聽的內容所控制?)就精神分裂症的患者來說,若症狀發作嚴重時是有可能有幻聽內容所控制,亦會影響其行為決定之能力,就犯案當時因資料不足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見依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係於99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之夜間,從有人居住之「新屋教會」建築物大門侵入行竊,並未毀壞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乃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就日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屬加重竊盜罪,而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四、原審採林口長庚醫院99年12月9日(99)長庚院法字第139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有精神障礙症狀,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將全卷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並未將被告之歷年病歷資料及警詢錄音提供鑑定機關參考,經本院傳喚本件精神鑑定人朱俊霖醫師到庭作證,證人朱俊霖於本院證稱:「(有無調取被告歷年病歷資料供判斷?)沒有。(如有歷年病歷資料參考是否會影響你的判斷結論?)就診斷部分應該可以明確的確認是否為精神分裂症或是藥物引起的精神疾病,就一些不確定的方面應該有可以得到更多的資料輔助。(被告在警詢的錄音帶有無聽過?)沒有。《受命法官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聽完錄音帶之後,對於你的鑑定結論是否有影響?)錄音帶的內容,個案對於一些犯案當時的情形,描述時亦須別人提醒才能夠確認,對於鑑定結論不會有影響。(被告在警詢中回答,不是被逮捕,是自己走進來,還有拿刀是要防身用,拿燈是照明用,拿麥克風是要唱歌用等這些回答,是否屬於所謂無法辨識事物的情形?)錄音帶內容個案表示的情形,可能會受到症狀的影響而與他人事實看到的情形有不同的表示,如別人是帶著他到警局,但是個案陳述他是自己走進來,是可以顯示個案犯案當時辨識事物的能力不佳。(聽完錄音帶及過去的病史來看,被告對於外界的知覺、行為能力是比一般人差,但是並非完全喪失?)是的。但他的判斷能力比一般人差。(就你的判斷,他的意思行為決定自由能力,是否完全為其幻聽的內容所控制?)就精神分裂症的患者來說,若症狀發作嚴重當時是有可能有幻聽內容所控制,亦會影響其行為決定之能力,就犯案當時因資料不足無法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朱俊霖於鑑定時,因欠缺被告之歷年病歷資料及聽取警詢時之錄音帶以供參考,就其判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恐因資訊不完整而有疏失之處,故其於鑑定報告中認被告於行為時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即非可採;然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之正常人差,已如上述,因其並未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並考量其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為罹患慢性精神障礙患者,有幻聽症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林口長庚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一節並非可採,故該份鑑定報告認被告因長期未接受規則及適當的精神醫療而導致違法行為,為被告病情的穩定及避免被告再次違法,建議被告應入相當醫療處所施以戒護治療處分云云,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因被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非已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已全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為類似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可能導致危害社會秩序之情形,故本件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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