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華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關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管轄,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華北之住所即戶籍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街永樂巷33號」,且異議人確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至異議人雖 陳明 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段192號」,然參以聲明異議狀已載明該址乃係送達處所之情,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址係公司地址等語,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00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可知上開新北市五股區之地址,並非異議人之居所,而僅係異議人陳明之送達地址,足認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再者,異議人本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地係在○○○鎮○○○○道」,位在新北市淡水區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佐卷可考,可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是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因刑事部分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希望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語,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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