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選任辯護人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張志銘係詠証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詠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事業之一,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竟先於民國105年8月間出售期貨操盤分析軟體予 林志維 後(此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嗣因林志維無暇自行下單操作,張志銘另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間,接受林志維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台股期貨之投資,林志維並與詠証公司先後簽訂代操合約書、委託同意書、合約協議書、操作協議書等共6份,雙方約定代操之金額、期間、分潤方式,及林志維匯入之款項及匯入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張志銘藉此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影響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於107年7月間,張志銘始告知林志維上開投資款已有重大虧損,林志維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維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應為實體判決被告張志銘固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與其另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應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前案既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8、160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2《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是否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分述如下:
1.查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4年3月至105年11月間,任職於宇亨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亨公司),與 楊紹銘邱建豪楊傑宇謝秋月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於其等任職宇亨公司期間,由楊紹銘自行編寫製作具有即時市場資訊、期貨盤勢分析與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買賣價位、時點推介建議等功能之「金神奇」、「數鈔票」、「上下樓梯」等期貨分析軟體,可在使用者查詢之個別期貨相關線圖上,顯現「紅球」、「綠球」、「星星」等指標訊號,各自代表「買進」、「賣出」、「停利或停損」等意涵,作為投資判斷之依據;再由楊紹銘暱稱「 楊大少 」、「 陳勝威 」,被告暱稱「 楊霸天 」、「 謝宏宇 」、「 謝宬弘 」、「ChenAndy」、「 趙子龍 」,邱建豪暱稱「MaxChiou」,楊傑宇暱稱「 傑宇楊 」,謝秋月暱稱「謝姐玉米」,在其等經營管理之「期貨程式交易」、「快樂作期貨」、「期貨&股票投資【長勝將軍幫】」、「台指期貨操作【期指常勝軍】」等臉書社團,張貼關於期貨投資經驗分享、交易對帳單與操作績效、上開期貨分析軟體頁面等資訊,或由邱建豪、謝秋月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而對外宣傳、銷售上開期貨分析軟體,購買該等軟體使用權之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或每季支付2萬5,000元不等之費用作為對價,被告等5人乃以上開方法,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其後楊傑宇、謝秋月、邱建豪先後自宇亨公司離職,被告、楊紹銘則承前同一犯意,由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另成立詠証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楊紹銘仍提供上開期貨分析軟體,被告除持續以前揭方法對外銷售「金神奇」、「數鈔票」等期貨分析軟體之外,並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間,再度僱請另萌生犯意聯絡之謝秋月擔任該公司電話行銷人員,負責招攬客戶購買上開期貨分析軟體,並以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3,888元至4萬5,888元不等之價格,或以優惠價搭售期貨分析軟體使用權限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收費之「money訊號交流群」LINE群組,被告、謝秋月則在該群組中寄送上開期貨分析軟體所顯示之訊號,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被告等3人乃以此等方法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意即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販售期貨看盤軟體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
2.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詠証公司經營範圍就是賣軟體,軟體是幫助操作的散戶有一個建議分析的功用,詠証公司沒有提供代客操盤的業務,伊有賣給林志維軟體,後來林志維跟伊說上班沒有空,希望我們幫他用軟體的方式去做操作,伊的確有幫林志維代操盤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林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被告的公司即詠証公司購買「數鈔票」軟體,我本來是要自己操作,後來因為我工作沒有辦法每天盯著軟體的訊號,所以我才跟詠証公司提出說,能不能請詠証幫我代操台股期貨交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被告既供陳詠証公司營業事項僅有販售期貨看盤軟體,又先於販售期貨看盤軟體予林志維後,因林志維無暇自行下單操作,被告與林志維始另行合意由被告為林志維代為操盤,足徵被告本案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明顯與前案販售期貨看盤軟體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不同,難認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屬不同案件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志銘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2.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林志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並有105年9月27日代操合約書暨105年9月30日匯款收執聯(見他卷第93、95頁)、105年11月1日委託同意書(見他卷第101頁)、105年12月21日合約協議書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7、109頁)、106年4月14日操作協議書暨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7至119、121至127頁)、106年11月10日操作協議書暨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31、133至137頁)、林志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9、97、103、111至
113、139、145至21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有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已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及酌作文字修正。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然因起訴法條同一,此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意旨尚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接受林志維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台股期貨投資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而未有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集合犯: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的最高學歷是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種田,每月收入4萬元,尚有汽車貸款50萬元,是住弟弟房子,未婚,有1個小孩,現在4個月,尚需扶養小孩及小孩的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2.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11年間,曾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2萬元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後未再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金融市場之健全攸關國家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督管理機制,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直接而重大,且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尤以我國證券及期貨投資市場是係以散戶居多,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故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不僅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然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收取之資金合計350萬4,800元,代理操作期間約2年1月許,僅受告發人1人委任,足認本案犯行對國家金融及經濟秩序之侵害程度非鉅。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⑴告發人林志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覺得我和被告之間後面
有些誤會,加上當時被家人知道這件事情,我情緒不好,讓我變成提告人,被告後續有來跟我討論一些誤會的部分,會有只還100萬元的那份切結書,主要是因為我怕家人知道,因為我個人現金部分有狀況,那時候也是希望被告這邊能不能盡快協助歸還我的錢,他說他可以還我100萬元,所以我簽了那份切結書,後續我因為個人因素提告,但其實被告並沒有逃避責任,我們私下也和解了,請求法官對被告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⑵又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之供述過程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固未否認其為林志維代操之行為(見他卷第78至7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為林志維代操,未向林志維收費用,主觀上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僅爭執本案是否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認被告自白犯行固仍有助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但相較於本院審理前期即承認犯行之情形,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
5.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6.至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尚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於上開期間代為操作結果為虧損,被告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乙事,業據證人林志維證述及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詠証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之規定,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竟基於違反上開法令之犯意,於105年8月出售期貨操盤分析軟體予林志維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即被告販售期貨看盤軟體,涉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6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於112年1月1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87頁)。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本案出售期貨分析軟體予林志維,涉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部分,與前案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相較,被告均係以詠証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其犯罪事實有所重疊,犯罪手法亦相同,是認被告顯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單一犯意,反覆從事期貨顧問之業務,核屬集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涉犯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部分,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涉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
編號簽約日期/合約名稱約定代操期間代操金額分潤方式告發人匯入款項之帳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1105年9月27日代操合約書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80萬元代操台指期貨大台4口,每月結算獲利,不論盈虧,由詠証公司負責3成,告發人負責7成被告張志銘設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30日80萬元2105年11月1日委託同意書105年11月2日至106年2月1日48萬元代操台指期貨,詠証公司不保證獲利,操作期間結束,詠証公司享24%之盈虧同上105年10月25日32萬元105年10月28日16萬元3105年12月21日合約協議書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4月19日162萬元代操台指期貨,詠証公司應於106年1月19日前匯款予告發人18萬元之績效獎金,另詠証公司於操作期間結束後應匯款予告發人36萬元之積效獎金及原資本162萬元同上105年12月15日90萬元合約本金為第一次合約因虧損剩餘66萬6,720元加計本次匯款金額共計162萬元105年12月20日5萬3,280元4106年4月14日操作協議書106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180萬元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代操台指期貨大台10口,盈餘由詠証公司分得4成,告發人分得6成,若為虧損,由詠証公司全部負擔。106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代操台指期貨大台10口,操作績效為每口100點,多餘之盈餘由詠証公司得。同上第3份合約本金162萬元加第3份合約之績效獎金18萬元5106年4月14日操作協議書106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36萬同上本金來源為一筆無合約之代操本金6106年11月10日操作協議書106年台指12至107年台指11結算300萬元代操台指期貨大台15口,操作績效為每口85點,獲利超過85點以上則雙方均分,若操作虧損,則由詠証公司負責。被告張志銘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1月8日10萬元本金來源為第4、5分合約本金216萬元及績效獎金72萬元及前開匯款12萬元106年11月9日2萬元7無合約書不詳不詳不詳同上107年1月9日49萬8,000元8無合約書不詳不詳不詳同上107年3月21日65萬3,520元匯款金額合計:350萬4,800元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案號卷宗代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他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4號卷偵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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