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2年1月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9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犯傷害、恐嚇取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之罪,其中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3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
緣不詳姓名之人,於97年1月7日上午之前某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林邊端延伸段高架橋上,竊取水泥護欄內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管領之路燈電纜線約2,600公尺,其中長約2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未及運走,分成2綑,暫置在該高架橋下,詎丙○○於97年1月
9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途經該處,發現該2綑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竊取,並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路○巷巷口附近之草叢內。迨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丙○○為搬運該2綑電纜線加以變賣,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前往上開藏放電纜線之地點,此際乙○○經丙○○告知後,明知該2綑電纜線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與丙○○合力將該2綑電纜線搬上機車,並共乘機車予以運走。旋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42之3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工程師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互以證人之地位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又依證人甲○○所證,上開電纜線於97年1月7日上午9時即已發現遭竊,且亦不可能徒手將之拔斷而予以竊取,則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係其於97年1月9日中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林邊端延伸段高架橋上,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而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為可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被告丙○○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部分,檢察官認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丙○○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92年1月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傷害、恐嚇取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之罪,其中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3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素行欠佳,及其等所竊取與搬運之電纜線價值雖然不菲,但尚非直接自安裝地點所竊取,暨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