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上訴人 翁玥袗 (原名 翁佳靖 )被上訴人 黃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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