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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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 吳昕洧
賴畇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塗全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又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合法,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加條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追加聲明:倘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相對人吳塗全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而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等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分配之餘額應由抗告人領取。吳塗全應賠償執行費用暨分配表所示金額及自分配金額得領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上開追加聲明附有以將來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為條件,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應明確一定之要件不符,經闡明後仍未補正,所為追加之訴不備程式要件,難謂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謂已陳明以系爭房地之值額即新台幣九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為請求,並無不確定云云,縱屬實在,然其追加聲明繫諸於將來拍賣與否,仍與聲明不得附加條件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王仁貴法官周舒雁法官蘇芹英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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