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21號上訴人 黃祺禎
黃祺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義賜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義銘 及訴外人 黃義銓 、 黃義風 為兄弟關係(下合稱4兄弟),前於民國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甲、乙土地(下稱甲、乙土地),均借名登記在黃義銘名下,供4兄弟經營之訴外人全茂木箱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使用。4兄弟曾約定,乙土地歸黃義銘單獨所有;甲土地歸黃義銓、被上訴人、黃義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黃義銘並於95年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黃義銓、被上訴人、黃義風,作為憑據。詎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甲土地於104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上訴人竟拒絕依系爭同意書之承諾履行債務。為此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逾此之範圍,未據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同意書乃4兄弟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互易協議之雙務契約,非黃義銘單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表示此互易協議之共有土地為甲、乙土地,然甲、乙土地均為黃義銘單獨出資購入,屬黃義銘所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4兄弟就甲、乙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倘認4兄弟確實以非屬4兄弟共有之土地為互易協議,該協議無從成立,至少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協議無效。實則,本件之互易協議應存在甲土地與4兄弟共有、借名登記在黃義銓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丙土地)間,故上訴人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予黃義銓、被上訴人、黃義風之同時,渠等應依約定,將原應移轉予黃義銘之丙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將丙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移轉予上訴人黃祺禎所有,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
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黃義銘、黃義銓、被上訴人、黃義風為兄弟關係。
(二)黃義銘與訴外人元喬企業有限公司於69年8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甲、乙土地,該等土地並自69年11月13日起登記在黃義銘名下。
(三)甲、乙土地購入後,係供70年4月8日成立之全茂公司使用,該公司當時是由黃義銘擔任代表人,黃義銘、黃義銓、被上訴人、黃義風均為公司股東。
(四)被上訴人執有黃義銘於95年間出具,其上見證人上訴人黃祺堯之簽名亦屬真正,記載:「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號343面積562.15平方公尺」、「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3分之1該土地為3人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收執」之系爭同意書。
(五)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邱秀鑾 、 黃雅雯 為黃義銘之全體繼承人。
(六)甲、乙土地於104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黃義銘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有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有黃義銘於95年間出具,其上見證人上訴人黃祺堯之簽名亦屬真正,記載:「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號343面積562.15平方公尺」、「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3分之1該土地為3人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收執」之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4頁),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黃義銘之筆跡後(見原審卷第294、295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肯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黃義銘同意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予黃義銓、被上訴人、黃義風共有,文義甚為明確,且經黃義銘之子即上訴人黃祺堯在見證人之欄位上簽名,黃義銘復依該協議之約定,交付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收執,黃義銓、黃義風同樣持有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63、465頁),堪認4兄弟就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意思表示已合致。則黃義銘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負有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緣由,起因於4兄弟就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為分配,難認不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緣由,起因於4兄弟就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為分配,業經證人黃義銓於黃義風以黃義銘簽署之另紙同意書訴請上訴人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5號事件,該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義風〈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下稱另案)中,證稱:伊於60年國中畢業,跟黃義銘一起打拼做木箱廠,被上訴人約63年加入,黃義風於66年加入,賺的錢,於69、70年間購買甲、乙土地,原本是同一筆土地,後來分成兩個地號,乙土地蓋房子,甲土地蓋鐵皮屋,因黃義銘年紀大,兄弟尊敬他,都是買他的名字,83年間,4兄弟又購買位在楊梅之土地(下稱丁土地),登記在黃義風名下,嗣黃義銘要求黃義風將丁土地過戶給黃義銘,黃義風找伊、被上訴人商量,3人商量結果,同意過戶,但要求黃義銘亦應辦理甲土地之過戶,當時係考慮面積大小,乙土地占4分之1,上面有蓋房子,黃義銘說他要,所以歸黃義銘所有,甲土地分給其他3兄弟各3分之1,黃義銘因此簽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翔實,核與證人即辦理丁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 王麗華 於另案原審所證:當初黃義銘到事務所委託伊辦理丁土地過戶事宜,有說一些事情與他弟弟溝通好了,至於溝通何事,黃義銘沒有講(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及證人即黃義風配偶 蔡淑梨 於另案原審所證:90年間,伊與黃義風搬到龜山自行創業,有一天,黃義銘打電話給黃義風,要求將丁土地過戶給他,黃義風與黃義銓、被上訴人商量後,要求黃義銘將甲土地分給3個弟弟,過一段時間,黃義銘打電話給黃義風說已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王麗華來龜山的工廠時,拿了一個信封給黃義風,裡面有同意書、甲土地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悉相吻合,參酌黃義銓持有之同意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5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465頁),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辦理丁土地移轉之時間95年4月24日相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難認不實。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乃4兄弟就共有土地為互易協議之雙務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上訴人是項抗辯,無非係認被上訴人關於「4兄弟於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甲、乙土地,均借名登記在黃義銘名下,供4兄弟經營之全茂公司使用,4兄弟曾約定,乙土地歸黃義銘單獨所有;甲土地歸黃義銓、被上訴人、黃義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論述,是主張系爭同意書為4兄弟就共有之甲、乙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互易協議之雙務契約,交付甲、乙土地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再佐以甲、乙土地均屬黃義銘所有之上訴人主觀意見,得出黃義銘無從以自己之土地為互易,該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推論。惟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從未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雙務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被上訴人前揭說詞,當是在表明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緣由,起因於4兄弟就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為分配而已,否則,乙土地自始登記為黃義銘所有,如何再由黃義銓、被上訴人、黃義風移轉登記予黃義銘?上訴人任意曲解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推論,自屬無據。再者,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同意書無任何對待給付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67頁),黃義銘同意將其名下甲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社會通常觀念,無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顯難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稱本件之互易協議存在甲土地與丙土地間,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可採: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謂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此觀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同意書無任何對待給付之約定,已如前述。證人邱秀鑾固證稱:丙土地為「黃義銘所有」,4兄弟及上訴人黃祺禎曾就甲、乙、丙土地之分配簽立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4頁),但此證言,非僅與上訴人所云丙土地為「4兄弟共有」之說法不符,證人邱秀鑾既稱從未提出該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表示找不到該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所證亦無依憑,無從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03至411頁),所載立協議書人之欄位上無任何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復否認有該協議;上訴人提出之邱秀鑾與黃義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則可見黃義銓對於邱秀鑾於電話中請求移轉丙土地應有部分,先是稱聽不懂,經一番爭執後,表示當面再講,顯未達成任何共識,俱不足作為
甲、丙土地間存有互易協議之證明。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黃義銘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移轉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為黃義銘之繼承人,甲土地已於104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兩造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6項參照),上訴人自應承受該項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義銘曾書立系爭同意書,允諾將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成立或無效、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