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IK903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關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管轄,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之1號1樓」,送達地址即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佐,再者,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之情,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佐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