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欽貴
鍾房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欽貴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M-732A型無線電主機(含話筒壹具)壹臺、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鍾房貴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M-732A型無線電主機(含話筒壹具)壹臺、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欽貴、鍾房貴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於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在其等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裝設廠牌為KENWOOD、型號為TM-732A型之無線電主機(含話筒1具)
1臺、無線電天線1支,並使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專用頻率151.5625MHZ、151.0875MHZ,迄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無線電主機(含話筒1具)1臺、無線電天線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坦承有裝置並使用上開無線電主機(含話筒1具)1臺、無線電天線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道有使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專用頻率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 白可佐 外,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志宏 於偵訊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無線電主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另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之無線電主機確有設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專用頻率之事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志宏於偵訊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無線電主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使用行為已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
四、審酌被告2人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M-732A型之無線電主機(含話筒1具)1臺、無線電天線1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