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立彥與 吳明原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87號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5日凌晨4時30許,由被告洪立彥駕駛被告洪立彥向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被告洪立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工具剪1支,前往 劉政宗 擔任工程師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國軒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凌晨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際,共同持上開工具剪進入上開公司內,以上開工具剪斷該公司電纜線1000公斤後,搬運至被告洪立彥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纜線1000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該公司,至高雄市○○區○○街00號迦拿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變賣該電纜線,被告洪立彥、吳明原各分得5000元。嗣經劉政宗發覺而報警,經員警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被告洪立彥所駕駛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追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洪立彥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與本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48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同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追加起訴,其程序即有未合。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所欲附麗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48號案件,已於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有該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2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偵查後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