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自用小客車」刪除、第6列之「世賢路3段」更正為「世賢路2段」。
二、核被告江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江嘉偉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嗣於同日20時8分許,途經嘉義市○○路○段與博愛路2段之路口時,因意圖規避攔檢,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對江嘉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有機車駕照吊銷仍駕駛之違規)、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