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年6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 羅綱威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智能障礙,現無職業,領有清寒證明,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告張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之「成功牛排館」前,見羅綱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方空地,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張?明為換乘車況較佳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旁邊,徒手竊取羅綱威所有之腳踏車,欲離去時,旋經路過民眾 吳文鍾 發現後通知羅綱威,羅綱威即時上前制止,因而未遂。
二、案經羅綱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綱威、吳文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惟未發生建立對該腳踏車穩固持有之結果,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