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東威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將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2至3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2,3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1,97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9,848元本息(本院卷第32、6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醫療費用2,23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預估後續1年醫療支出費用3,472元、就醫交通費1,080元及預估後續1年就診支出交通費1,200元、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計144,31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425元(減縮1,047元)、實際支出之交通費1,920元(減縮600元)、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5個月又19日計135,503元(減縮8,8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請求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減縮請求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係設址花蓮縣○○市○○路○○○號「○○按摩店」負責人兼推拿師,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而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於105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因身體酸痛,至上址進行推拿。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推拿,因被上訴人表示疼痛,上訴人建議施以精油推拿,被上訴人同意後褪去外衣,趴躺在診療床上,詎上訴人竟基於利用前揭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推拿被上訴人之背部時,順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開其內衣之扣環,並拉下雙肩肩帶,再藉詞要推拿位在腋下之淋巴,而要被上訴人轉到正面仰躺,並將被上訴人已解開扣環之內衣拿起,改以布料覆蓋被上訴人之上身,再趁機依序搓揉被上訴人之兩側胸部,後接續將手伸進被上訴人之內褲裡,按壓被上訴人左大腿內側及左鼠蹊部,且碰到被上訴人之下體陰毛,對被上訴人實施猥褻行為得逞。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用2,230元及預估後續醫藥費用3,472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行為,自105年11月至106年8月看診次數共計9次,支出醫藥費用2,230元。併依此費用,請求計算一年概估之後續醫療支出3,472元【計算式:2,230元÷9次×14個月=3,472元】。
(二)就醫交通費1,080元:以每次看診來回車資120元計算,看診次數9次,共計1,080元。
(三)增加交通費1,200元:預估後續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為1,200元。
(四)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共損失144,318元:被上訴人因本案件致身心影響於105年11月辭職,直至106年6月再次投入工作,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臺東縣政府每月匯入薪資24,053元計算。
(五)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行為,於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曾任職於臺東縣、市政府社福相關機構,工作生活經歷單純,並非熟闇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興訟,故於本案件進行期間,身心受創煎熬,並確實影響工作,不論勞心、勞力創傷後壓力而聯想本身因被上訴人利用按摩師權勢於按摩中侵犯、猥褻女性,令本身輪迴於受創痛苦而無法有自信心協助工作之案主,因而喪失工作勞動力而辭職,且上訴人並無任何悔意。
(六)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對原審所調刑事卷及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之數額無意見,但就被上訴人預估此後支出之醫藥費有意見。伊是台北人,目前單身,沒有存款及不動產,名下只有一台24年的代步老貨車,尚負債約270萬元。被上訴人聯合他的網友惡性宣傳此次誣告案,致伊沒甚麼生意,每月只賺1萬元左右,連房租都付不起,到處籌錢。推拿復整過程本就會感到痛,比較敏感部位也是推拿範圍,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才採用精油推引,整個過程合乎標準作業流程,是適當且正確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之醫療支出及就醫交通費及今增加交通費部分不爭執,但我沒有猥褻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後就診紀錄與在105年10月10日發生本案前,完全沒有關係。而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內容部分沒意見,但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我不同意,我主張我沒有猥褻行為;至於慰撫金部分我不同意。我現在負債三百萬元,都是跟親戚朋友借的,沒有借據。我父母住在新北市○○區,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弟弟有心理障礙,無法出去工作,父母目前沒有工作,他們靠老人年金及父親打零工生活,他們在等我清償負債後,再擔負撫養的義務。妹妹已出嫁,有自己的家庭,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等語置辯。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230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刑之宣告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併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之猥褻犯行,惟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證上訴人確涉猥褻罪甚明。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或早於105年10月10日前即有相關病史云云,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自103年以來之門診資料,益徵被上訴人先前並無輕鬱症等精神病史,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自屬有據。
(二)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後續醫療支出部分:2,425元。
2.就醫交通費部分:1,920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共就醫9次,而每次車費預估120元,是就醫交通費為1,080元【即:120×9次=1,080元】。而就上開醫療單據以觀,就診次數為7次,而增加之交通費為840元【即:120×7=840元】,故交通費共請求1,920元【即:1,080+840=1,920元】。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135,503元。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起離職,迄至106年6月始再次投入工作,共有5月又19日無法工作,容有薪資損失135,503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被上訴人原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業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是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基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9,848元【即:2,425元+1,920元+135,503元+20萬元=339,84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41,4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涉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等偵、審(含第一、二審)全部卷宗參辦。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2.上訴人係花蓮縣「○○按摩店」之負責人兼推拿師,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於105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利用上開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在推拿A女背部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解開A女內衣之扣環,並拉下雙肩肩帶,嗣要A女轉到正面仰躺按摩正面時,即將A女已解開扣環之內衣拿開,以布覆蓋在A女上半身,在推拿A女腋下之淋巴時,將手伸入所蓋之布內搓揉A女胸部,復接續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按壓A女之鼠蹊部,並碰觸A女下體之陰毛,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A女於本案刑事案件證述甚明,與證人乙○○、 林春 (花蓮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於原審中之證述,暨上訴人整復員證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女繪製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A女指訴其遭上訴人為猥褻之事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應非虛妄,洵屬可信。
3.上訴人固辯稱基於傳統整復的專業,對於A女施加正常流程的推拿手法,伊無猥褻犯意云云。然依據證人林春在本案刑事案件之說明「推拿師進行推拿過程中,如有可能觸及患者隱密之胸部或鼠蹊部時,必須事先明確告知患者此情形,徵得患者同意後始得為之,尤其是男性推拿師對女性患者更應謹守此事先告知並得同意後推拿,並由女性患者自行脫下胸罩之工作倫理守則,以避免滋生雙方不必要之紛擾」至明。本案A女之胸部及鼠蹊部位縱有氣結狀況,得因施以推拿而獲改善,惟因氣結位置在女性隱私部位,A女並不當然願意接受身為異性之上訴人為其進行推拿,且上訴人亦表明推拿時若要觸碰到客人之胸部等隱私部位時,當然要遵循經過客人同意之規矩,而上訴人係於推拿A女背部時,自行解開其胸罩後扣,並於推拿A女正面時,以整個手掌搓揉其胸部,並將手伸入其內褲裡面按壓鼠蹊部,甚至摸到陰毛,其行徑顯與正常推拿過程中不慎碰觸之情形迥異。佐以證人乙○○係緊接在A女之後接受相同之全身推拿,然上訴人只有在其約雲門及中府穴位附近及左右手腋下各按幾下,並未按到其胸部,亦未將手伸到褲子裡,直接在褲子外面進行等情,足徵上訴人確有猥褻A女之故意甚明。上訴人稱無猥褻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另辯稱A女的友人乙○○全程陪同在場,由整個按摩過程觀察,對照A女的說法,上訴人是左右兩側交互做推拿的動作,若上訴人未事先講解、未經過A女之同意,上訴人在第一次碰觸到A女右側或左側之胸部時,A女正常的反應必然會阻止,陪同在場的友人乙○○也會提出抗議,但A女及乙○○完全沒有阻止,接續讓上訴人前後推拿近1小時,A女推拿結束後,友人乙○○也繼續接受上訴人之推拿整復,不能因A女事後心裡不舒服或主觀上的臆測或認定,就認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藉由推拿的過程去觸碰其隱私部位云云。惟查:由於A女、證人乙○○係首次遇到此狀況,A女考量上訴人的店採預約制,在案發時段店內不會有其他客人前來,深恐因其阻止及拒絕行為激怒上訴人,在旁目睹之乙○○則因驚嚇過度而未阻止,況A女於推拿結束後,與乙○○欲離開推拿室去上廁所發現門有上鎖後,更加深其等內心之恐懼、不安,趁機在廁所內談論上訴人在推拿時之異常舉動,並商議安全離開之對策,為了避免激怒上訴人而遭不測,是A女、乙○○在推拿過程中採取隱忍配合之態度,並由乙○○告知上訴人因趕時間希望縮短療程,藉此達到提早結束安全離開之目的,實與常情無違;又倘若上訴人於推拿過程中確有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後才按摩其胸部等隱私部位,衡情A女、乙○○應無於刑事案件原審(指花蓮地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出現哽咽、情緒激動等心靈受創之情緒表現,A女於離開後,更無致電質問上訴人為何按摩其隱私部位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否認其有上開猥褻被上訴人A女之事實,難認可採。
5.此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A女所指上情,亦均同此認定。是以,依本案刑事案件之卷附事證,本於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已足使本院對於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獲致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堪信被上訴人A女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乙節,應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於105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罹患輕鬱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藥物控制,並支出醫藥費計4,655元(原審請求2,230元+本院請求2,425元),有診斷證明書、彙總處方箋、門診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至24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0至
57、58至60、92至94頁),再者,105年10月10日發生本案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罹患輕鬱症等精神病史,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3年11月1日起迄106年11月23日門診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至57頁),足證此部分醫藥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需如上開就醫時間先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或玉里分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次看診來回車資120元計,共16次,交通費用合計1,920元【即:原審請求1,080元+本院840元=1,920元】等情,被上訴人已提出每次就醫之診斷收據證明其就醫之事實,該來回車資12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致罹輕鬱症,事發後致身心影響於105年11月辭職,直至106年6月再次投入工作,從事精神科研究助理,以原任職於臺東縣政府月薪24,053元計算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僅提出罹患輕鬱症之診斷書1紙、存簿明細及臺東縣政府契約進用臨時人員請假紀錄證明書。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與其不能工作有如何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適當?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得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經查: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擔任之工作(原審卷第33頁),103至105年年收入分別為0元、265,922元、275,484元,名下有車輛一台。上訴人為推拿師,103至105年年收入分別為20,160元、20,160元、0元,名下有車輛一台(原審卷第27至30、39至42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8至75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6,57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655元+就醫交通費1,9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上開(一)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02,230元本息,尚有未洽,此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4,345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准許202,23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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