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晚上6時30分至109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友人住處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約半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公里處時,遭 官鴻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撞擊,經警到場處理將游建豪送醫,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官鴻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1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刑法總則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刑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定有明文;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入伍服役,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即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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