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鈞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A父、A母為A女之父母,均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對未成年之人犯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宜再以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有意提告與否為由,作為論處其輕罪之依據,用符法律保障被害人之本旨。又本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且被告又係已婚而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仍為上開犯罪,其所為,對於當時未滿16歲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危害,恐非輕微,被告並無何可憫恕或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之情況,依據刑法第57條各條款有關科刑輕重審酌事項,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被告尚無獲取輕刑之具體事由。原審認被告犯有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僅科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低刑度,有關被告刑度,似有過輕,亦難遽令告訴人等人折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立法者基於考量性自主法益保護之完整性,於刑事政策上,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年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對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始於立法政策上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要件,擬制性自主權之受害。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幼年人性生理、心理健全、完整成長之利益。從而第227條第3項規定承載有兩種行為態樣:
一種是合意性交,另一種是「與有無意願無關或難以證明行為人實行違反其意願方法之性交罪」。至該幼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幼年人身分權關係,則並非本罪之保護法益。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有配偶之人,又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究屬不該;然雙方屬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性交行為係基於兩情相悅所發生,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手段和平,被告有配偶之事亦為A女所知悉,被告並未隱瞞;被告行為時滿18歲未久,雖具備刑事上之完全責任能力,但究智慮尚淺,行為考慮欠周。被告陳報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和解金,因被告經濟不佳,且在等當兵,無能力支付,故未與告訴人和解;且A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因其是自願的等語;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分居,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之前從事工地、廚房之工作,月薪2萬元出頭等情狀而為量刑,告訴人倘認其仍有損害未得填補,亦非不得依民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
(二)又立法者就本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併就法定刑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考量犯本罪之情節各有不同,乃授予較大之量刑裁量空間,使法院量刑時審酌個案情節,以期斟酌至當。則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所面臨之個人或經濟上之窘境,如毒癮或流浪街頭,因而得以或易於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以支付對價之方式,藉以操縱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或被害人因以性為出賣之標的,而危及其未來性自主決定之發展方向,則其犯罪情節至為嚴重。以此等犯罪情節對應於中度刑以上之量刑,雖可認罪刑相當。然倘行為人僅利用與被害人間在心智發展程度上之實力落差,藉以操縱被害人使其發生性行為時,則應妥為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實力落差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嗣後之關係發展情形、對行為人科刑之事實對於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生負面影響,而為量刑,以避免過苛。尤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兩情相悅之合意性行為,被害人原生家庭與被害人之間,對於行為人之控訴立場已不相一致時,特別重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固非無利用其與A女間在心智發展程度上之實力落差(被告年長被害人將近3歲,已婚而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然被告甫滿18歲,雖具備刑事上之完全責任能力,但究智慮尚淺,行為考慮欠周;且兩人為男女朋友,本案屬兩情相悅之合意性行為,揆之前引說明,自不宜為過苛之量刑。再者,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承載有兩種行為態樣:一種是合意性交,另一種是「與有無意願無關或難以證明行為人實行違反其意願方法之性交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是否同意,事涉同一罪名犯罪樣態之不同,屬犯罪之手段或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大小之量刑因子;再被害人提告與否,實與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有關,亦屬量刑因子,原審於理由內所說明之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上開具體標準予以檢驗,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A父、A母之請求提起上訴,求為再予加重刑度,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芬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友人介紹與代號0000-00000
0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00年00月生)結識,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鄉○里○街○號之頂樓樓梯間,以其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1時至2時許,另基於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街○○號0樓之0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父母即代號0000-000000B、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A父、A母)發現有異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父、A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父、A母於警詢與真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2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980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與A女交往時已知悉期未滿16歲(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上開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有配偶之人,又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究屬不該。然雙方屬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性交行為係基於兩情相悅所發生,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手段和平,被告有配偶之事亦為A女所知悉,被告並未隱瞞,此經A女證述在卷屬實。被告行為時滿18歲未久,雖具備刑事上之完全責任能力,但究智慮尚淺,行為考慮欠周。被告陳報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之和解金,因被告經濟不佳,且在等當兵,無能力支付,故未與告訴人和解。且A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因其是自願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分居,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之前從事工地、廚房之工作,月薪2萬元出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態樣類似,2次行為時間相距未遠,均係於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為之,行為非難程度重複性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並非有意對被告提告,足見其並未對被告有巨大怨懟之情,且參酌臉書對話紀錄,2人確實有認真交往、彼此關心,被告並無其他前科,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確實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其行為究屬造成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之危害,被告縱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支付800,000元之求償,但被告亦未積極提出依其能力可行之賠償計畫,難認有真摯之悔悟之情,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然被告既經宣告3月有期徒刑,則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審酌考量,並依其職權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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