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秀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22元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2月18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526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
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
30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嗣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
日再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查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56元(含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6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10,522元,應徵裁判費2,
3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93,526元,應徵裁判費
2,1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