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學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學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學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丙案部分罪刑與本案罪刑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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