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宜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宜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15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1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故意犯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從而,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宜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8年12月15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查,審諸卷附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均為幫助詐欺案件,前案係於108年12月15日,將其申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 鍾惠玲 使用;後案則係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再度將其母 洪秋菊 申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告訴人林 陳金玉 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之犯行。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案,均屬幫助詐欺案件,該2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均雷同近似,且二者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或因查獲時點有別致使2案件未及合併審理判決;復斟酌該2案件受刑人皆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與故意犯罪者相較,相對輕微;又參以受刑人除犯上開2案件外,前無經刑事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亦見受刑人並無已明知違法再度故意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事,主觀上尚非具特別之惡性;另考量受刑人對前後2案件均坦承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鍾惠玲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和解意願,並提出分期賠償方案,而於後案中則與告訴人 林陳金玉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林陳金玉全額損失共新臺幣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確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綜合上情觀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難謂重大,堪認後案之罪刑宣告,確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信無再犯之虞,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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