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9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玉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玉舟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逢甲路20巷11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而貿然直行,適有 鄒慶瑞 沿逢甲路20巷亦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同方向之右前方,在該路段,遭張玉舟駕車自後碰撞左手及右車輪輾壓其左腳腳背,致鄒慶瑞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及左腿腳踝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玉舟於肇事後,經鄒慶瑞告知受傷上情,明知致人於傷,未停留於現場、將傷者送醫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鄒慶瑞提供之照片循線查獲。案經鄒慶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慶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受傷與車輛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頁、第21-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7-59頁;院卷第75-76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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