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盈錦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李曉玫
李鴻良 相對人 張丞宏
張丞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現由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訴訟審理中。依相對人所提立約日期民國87年4月1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7年4月1日開立本票,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
3載明「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以債務人所開立支票據為準」,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為本票債權。尚且不論相對人所提本票真正與否,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3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時效起算點為88年3月31日,至91年3月30日時效完成,抗告人主張該本票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96年3月30日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原裁定顯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盈錦前為擔保其於87年4月1日向相對人父親 張剪恭 借款400萬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繼承人曾盈錦對於張剪恭之前開債權,又抗告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由相對人繼承,並於98年11月23日辦畢繼承登記,上開債務迄今仍未依約清償,該抵押權效力及於徵收補償金,相對人有優先受償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件經徵收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屬原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抵押標的物之徵收補償金679萬3,200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相對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高士傑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烏日│同安厝││683-3│7,268│100分之10││├───┴────┴───┴───┴──────┴────┴──────┤││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臺中市│烏日│同安厝││683-4│2,688│2分之10││├───┴────┴───┴───┴──────┴────┴──────┤││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