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耀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1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酒醉駕車,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素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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