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01號聲請人 楊金龍 相對人 毛鳳甄陳正輝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陳文彬 相對人 陳鳳玉 相對人 陳燕姿 相對人 陳燕沼 相對人 陳燕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林水 滯於民國91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案外人 林家安 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5月10日,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1年2月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林水滯於民國96年5月15日死亡,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正輝(於98年9月10日死亡,依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裁定,選任毛鳳甄為陳正輝之遺產管理人)、陳文彬、陳鳳玉、陳燕姿、陳燕沼、陳燕春等六人,且渠等亦無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嗣案外人林家安就其對債務人陳林水滯之債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楊金龍,並將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與,惟相對人對其因其因繼承所負擔之債務1,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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