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志偉於107年9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7806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7806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胡志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誤,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