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若原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必其違法部分,先經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改判,始得據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秉諺前犯如附件所附受刑人吳秉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9罪)、1年3月(41罪)、1年2月(37罪)、8月(2罪),共計91罪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㈦載敘:「被告吳秉諺如附表甲編號1至88所示之8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似有主文(91罪)與理由(88次犯行)矛盾之違誤,有違背法令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據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是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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