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碧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碧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碧宗前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5200號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4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3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5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