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鍾惠如 即被害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8號加重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鍾惠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惠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遭被告 楊文政 所竊取,現在扣押中,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文政於民國110年9月15日9時至10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闖空門方式竊取來之贓物,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中(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233號),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檢察官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上開贓物原本就是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有權請求發還,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金項鍊2條2金手鍊2條3金戒指3只4金耳環1對5金箔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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