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俊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0年度執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俊源因犯竊盜案件共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俊源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9年8月11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莊俊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6日前所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