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曾淑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70303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防暴網拾貳組,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詠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淑美於民國105年8月3日自中國輸入雜貨1批(含「防暴網」12組),在中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地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並將查扣物於105年9月19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3911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均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類之「防暴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前開防暴網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詠燦實業有限公司違序事實明確,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函暨照片等附卷可稽;惟因該移送單位收文日期為107年4月17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本應不得移送法院裁定,然另依同法第23條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故爰依該條規定,聲請對該查禁物裁處單獨沒入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院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又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條文為第14條)規定,於81年5月22日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另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應勤類之規格為警銬、警繩及防暴網」;本件燦實業有限公司進口之防暴網12組,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之「防暴網」,此有該署105年9月29日警署行字第1050143967號函在卷可佐,自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因此詠燦實業有限公司於上揭時、地,輸入防暴網共12組,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所謂「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係指行為人有該行為之日,與查獲日、鑑定日期無涉。查被移送人在105年8月3日輸入前開公告查禁之防暴網,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遲至107年4月17日始行收受第一分局轉來基隆關之函文(公函主旨係有關前開防暴網鑑定為查禁物及應如何處理),距被移送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日(105年8月3日)已逾2個月,故就行為人違反情節部分,已不得移送,是移送機關未移送行為人,核無違誤;惟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查禁物之沒入不以有行為人存在為前提,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無行為人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是就查禁物單獨沒入部分,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違序行為」雖已罹於移送時效,然就「查禁物沒入」部分,不因行為人之行為已逾時效而不得沒入,是移送機關聲請就本件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核無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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