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其機車未裝設右側照後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執行巡邏勤務中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 陳智瑋 依法攔查。嗣陳智瑋查詢警用電腦,發現陳世昌係毒品人口,經陳世昌同意後對其身體及機車執行搜索,並在其褲子右前方口袋內發現不明結晶體1包,疑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遂詢問陳世昌該物為何,陳世昌先向陳智瑋表示該物係發票,後又表示願意將該物交由陳智瑋檢視,惟其拒不自行取出,陳智瑋因已得陳世昌同意而執行搜索,伸手欲自陳世昌口袋內取出該物。詎陳世昌明知陳智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猶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與陳智瑋發生拉扯,致陳智瑋受有雙手擦傷、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因路人上前協助陳智瑋壓制陳世昌,乃將陳世昌逮捕到案,惟陳世昌口袋內之物品業於雙方拉扯過程中遺失而未於現場尋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世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口袋裡的東西是發票,伊當時原本有要將東西拿出來交給警察,但是警察的手硬把伊的手扳住,致伊無法自行交出來;又伊當時雖然有同意要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給警察看,但那是因為警察已經將手伸到伊口袋裡,且拉扯到伊陰毛,伊覺得很痛才答應警察;警察提供的蒐證影像已經有動過手腳,且警察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有造假,本案伊是遭警察陷害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智瑋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機車後照鏡有一
邊壞掉,故伊於上述地點攔查被告,後來伊查詢小電腦,發覺被告有毒品前科,便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說沒有,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看車箱或身體部分,被告有同意,一開始被告都很配合,後來伊在被告牛仔褲大腿前面的小口袋裡有發現1包結晶體,伊根據先前查獲毒品人口之經驗,認為該物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故伊伸手去拿,伊有摸到東西,且有拉出一點點,看到確實是結晶體,但被告突然很用力地抓住伊的手,不讓伊拿走該結晶體,導致伊的手受傷,伊當時有一直叫被告不要抓了,後來有一位比較壯碩的路人來幫忙,但是那包東西已被被告搶走,沒有在現場找到,也沒有找到被告所說的發票;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會陷害被告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及由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經過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告當日有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之事實,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確有同意搜索之情(見偵卷第64頁);另證人陳智瑋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前揭傷勢,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下方至第27頁),堪信其所述屬實。㈡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智瑋提供之查獲經過錄影檔案後,結果如下(證人陳智瑋以「警」簡稱之):
警:這是什麼,自己拿出來。
被告:沒有,我跟你說,這是發票。
警:你到底要不要自首?被告:我跟你說,這是發票。
警:要不要自己拿出來?要不要自首?被告:我跟你說,這東西,這不是東西啦。
(1分30秒處,畫面可見員警一隻手放在被告右前方之褲子口袋處,被告右手亦放在該處)。
警:你自己看啦,你到底要不要自首啊?被告:好啦好啦好啦。
警:你答應我,你不要一直,我好好跟你講,我跟你講啦。
你不要一直拉喔我跟你講。
(1分41秒處,畫面可見員警一隻手放在被告右前方之褲子口袋處,被告右手亦放在該處,並阻擋員警動作)。
警:警察已經查獲你的身分了,你就單純測那個就好了。好
,那你…不要一直拉我啦!你不要一直拉我啦!你不要這樣,你聽不懂喔?(2分5秒處,畫面可見被告右手往前伸向員警上半身方向,左手在自己下半身處,阻擋員警右手的動作)。
警:快來幫我一下,快,壓住他,幫我壓住他,快。你是現
行犯!被告:我不是!(2分31秒處,畫面可見被告已被壓制在地)。
㈢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陳智瑋所證述之發現被告口袋內物
品之經過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伊對勘驗檔案之畫面及聲音均為連貫而未經過剪接或跳接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依上開勘驗結果,足以認定被告當日確有因抗拒證人陳智瑋依法執行搜索,而為前揭妨害公務犯行。
㈣又當日被告口袋內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106年1月
20日經證人陳智瑋逮捕後,於翌日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9頁),由此亦足佐證證人陳智瑋所證被告口袋內之物品疑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端栽贓。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之發票未經扣案,又該物若
為發票,衡情被告應無與證人陳智瑋發生拉扯之必要。另依前揭勘驗結果,證人陳智瑋並無以手扳住被告之情形,反而係證人陳智瑋之手遭被告阻擋,且被告於證人陳智瑋欲取出其口袋內物品之際,並未表示證人陳智瑋之動作有造成其任何不適。至前揭勘驗之錄影檔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其畫面及聲音均為連貫而未經過剪接或跳接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於偵訊時復供稱與證人陳智瑋並無仇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智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證人陳智瑋並無造假上開錄影檔案與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因不願配合,當場挑戰公權
力而為前揭犯行,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及被告於犯後屢次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且始終未向員警陳智瑋表示歉意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碼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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