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葉村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700,000元;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9.99、百分之9.25計算利息,倘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皆以約定書第5條規定計算之違約金。
(二)然相對人不堪其債務而於97年12許向訴外人等暨聲請人聲請債務協商,就聲請人部份以該次債務協商言,則分別以163,850元、403,338元自97年12月10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共分72期清償全部款項為止。
(三)按兩造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等暨聲請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額之原契約條件。換言之,相對人未履行本協議書,聲請人自有權回復上開借款契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查相對人繳款本協議書之本息至102年8月9日後則未再履行協議,其積欠之本金分別為73,182元、180,179元,爾今其未再予履行,聲請人自可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回復原借款契約續向相對人追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村埮│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9.99%│││73182││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葉村埮│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9.25%│││180179││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村埮│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73182││月10日起││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新臺幣│葉村埮│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180179││月10日起││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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