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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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王尚智
齊榮蘭 王尚義 王月菊 王尚勇 被告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之總和(最高法院99台簡抗字1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140元【計算式: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6,700元+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1,361,
440元{系爭房屋占用苗栗縣苗栗市○○○段4之23號地號土地之面積1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360元20年(原告主張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以反攻大陸為終止條件,此有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可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9及民法第44
9條之規定,應以20年之租金總額為準)10%(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參照)=1,361,440元;又本件租賃物價額為2,159,
000元(系爭房屋占用苗栗縣苗栗市○○○段4之23號地號土地之面積1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2,15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應以租金總額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