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① 蕭鋒勝
② 蕭源鏞 ③ 蕭源德 ④ 蕭金源 ⑤ 蕭楠 一⑥ 蕭文鐘 ⑦ 蕭慶達 ⑧ 蕭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彰化縣○○鄉○○段440、441地號土地(各筆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21.81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蕭文鐘、 蕭楠一 取得;編號c面積7.79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國鋒取得;編號d面積21.81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源鏞取得;編號e、f面積各5.46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蕭源德、蕭金源取得;編號g面積7.28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慶達取得;編號h面積
25.46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鋒勝取得;編號i面積60.78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建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蕭鋒勝、蕭源鏞以外之被告蕭源德等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440、44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查該二筆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合併為分割。
三、被告蕭鋒勝、蕭源鏞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案;被告蕭楠一、蕭慶達、蕭國鋒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所述,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合併分割之前開方案。其餘被告蕭源德、蕭金源、蕭文鐘則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二筆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地目、面積及使用分區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上開二筆土地南北相毗連,均呈東西狹長狀,西側接員集路,441地號土地北面臨三民路,目前除有被告蕭源鏞、蕭源德、蕭金源三人共有之磚造鐵皮平房、鐵門坐落其上外,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依前揭方案合併分割,被告蕭鋒勝、蕭源鏞、蕭楠一、蕭慶達、蕭慶達均表示同意,合計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超過半數(民法第824條第6項參照),且該方案編號各坵塊均臨路,編號d、
e、f南鄰之同段442地號土地為被告蕭源鏞、蕭源德、蕭金源共有,編號h南鄰之同段439地號土地為被告蕭鋒勝所有,編號i南鄰之同段434地號、434-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父 陳義昌 所有,復能分別合併各該鄰地使用,相互提升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合併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一: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社頭鄉│ 保黎 ││440│建│84.15│住宅區│├──┼───┼────┼───┼───┼────┼──┼─────┼────────┤│2│彰化縣│社頭鄉│保黎││441│建│93.51│住宅區│└──┴───┴────┴───┴───┴────┴──┴─────┴────────┘┌──────────────────────────────────────────┐│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編號│共有人│440地號│441地號│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考│├──┼────┼───────┼───────┼─────────┼────────┤│─│陳建源│72分之12│24分之12│百分之36│原告│├──┼────┼───────┼───────┼─────────┼────────┤│①│蕭鋒勝│72分之14│72分之7│百分之14││├──┼────┼───────┼───────┼─────────┼────────┤│②│蕭源鏞│72分之12│48分之4│百分之12││├──┼────┼───────┼───────┼─────────┼────────┤│③│蕭源德│72分之3│48分之1│百分之3││├──┼────┼───────┼───────┼─────────┼────────┤│④│蕭金源│72分之3│48分之1│百分之3││├──┼────┼───────┼───────┼─────────┼────────┤│⑤│蕭楠一│72分之12│12分之1│百分之12││├──┼────┼───────┼───────┼─────────┼────────┤│⑥│蕭文鐘│6分之1│12分之1│百分之12││├──┼────┼───────┼───────┼─────────┼────────┤│⑦│蕭慶達│72分之4│36分之1│百分之4││├──┼────┼───────┼───────┼─────────┼────────┤│⑧│蕭國鋒│─│12分之1│百分之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