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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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林新貝 即泰象創意料理餐廳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上訴人南一 瓦斯行 法定代理人 林雯惠 被上訴人 周琳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一瓦斯行、周琳傑(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萬0,884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49、137頁),嗣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並追加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一瓦斯行應給付315萬0,8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1、105至10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周琳傑配置安裝之瓦斯鋼瓶接配管線脫落,瓦斯漏氣遇有火源引燃,造成火災致生損害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22日下午通知南一瓦斯行派員至伊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泰象創意料理餐廳(下稱泰象餐廳),更換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1、2、3之瓦斯鋼瓶,南一瓦斯行派其員工周琳傑於該日下午3時許完成更換作業。 嗣伊 於同日晚間欲將使用瓦斯自編號4、5、6之瓦斯鋼瓶,切換至編號1、2、3之瓦斯鋼瓶,並不順利,伊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第2次切換開關時,編號4、5、6之瓦斯配管處即噴出瓦斯氣體,瓦斯管線並脫落,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發生本件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如原審卷三第53至57頁附表所示之損害。
因泰象餐廳之瓦斯桶間串連之配管線、開關閥類,均係由南一瓦斯行於105年4月配置承裝,原供12桶20公斤瓦斯桶使用,嗣泰象餐廳於105年11月間將12桶20公斤瓦斯桶改為6桶50公斤瓦斯桶,周琳傑未將配管線、開關閥類配合修改,而其明知瓦斯串接之配管線、開關閥類會因使用一段時間而有鬆脫、氣體洩漏之情形,亦未依其專業檢測其他瓦斯桶之配管線、開關閥類是否有鬆脫、氣體洩漏之情事,致生系爭火災,周琳傑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南一瓦斯行為周琳傑之僱用人,周琳傑執行職務有過失,對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周琳傑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南一瓦斯行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南一瓦斯行應給付上訴人315萬0,884元,及自108年6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南一瓦斯行應給付上訴人315萬0,884元,及自108年6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2人則以:泰象餐廳雖將12桶20公斤瓦斯桶改為6桶50公斤瓦斯桶,惟因原配置之開關閥類皆可各自關閉,瓦斯之出氣壓力相同,故原配置之配管線、開關閥類並無需做修改。周琳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泰象餐廳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時,已有進行相關檢查,確認當時並無配管線、開關閥類鬆脫、氣體洩漏之情事,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6年7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已距周琳傑更換瓦斯鋼瓶完畢之時間達4小時左右,難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與周琳傑當日更換瓦斯鋼瓶有關,本件應係泰象餐廳於當日下午5時開始營業後,有其他因素導致瓦斯漏氣。又系爭火災業經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證公司)進行相關查勘理算事宜,經理算後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理賠保險金26萬5,186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其餘請求金額並非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況上訴人於當日下午7時29分許即已發現有瓦斯洩漏情形,竟未先將瓦斯桶開關閥關閉,或禁止現場使用電扇或抽油煙機,致瓦斯漏氣遇有火源引燃系爭火災,對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新貝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泰象餐廳,於10
6年7月22日下午委託任職於南一瓦斯行之周琳傑前往泰象餐廳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並同時更換廚房連接瓦斯爐之瓦斯軟管,周琳傑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完成更換作業後離去。
㈡林新貝於106年7月22日晚間將使用瓦斯自編號4、5、6瓦斯鋼
瓶切換至編號1、2、3瓦斯鋼瓶不順,而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為第2次切換開關時,編號4、5、6之瓦斯配管處即噴出瓦斯氣體,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隨即發生系爭火災。
㈢林新貝於105年4月間委請南一瓦斯行承裝配置泰象餐廳瓦斯
管線以供12桶20公斤瓦斯使用,嗣於105年11月間泰象餐廳更換為供6桶50公斤瓦斯使用,援用原有之配管及制止閥,僅將原不再使用之6個制止閥關閉,其間並無更改瓦斯配管及開關閥。
㈣兩造間無簽立維護、更換瓦斯管線之契約,林新貝僅於泰象
餐廳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氣體用盡時,委請南一瓦斯行派員前往更換瓦斯鋼瓶。
㈤泰象餐廳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
)之保全簽約戶,中華警安公司為其保全簽約戶向第一產物公司投保商店綜合保險,第一產物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接獲中華警安公司通知系爭火災發生,隨即委託威信公證公司進行相關查勘理算事宜,經理算後由第一產物公司理賠泰象餐廳保險金26萬5,186元。
㈥泰象餐廳於106年7月22日之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
時,下午5時至晚間9時(下午4時30分即開始工作),因當日晚間發生系爭火災,故當日未營業至晚間9時。
㈦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建築物北側瓦斯鋼瓶存放場內之瓦斯鋼
瓶放置近處;起火原因為瓦斯漏氣,遇有火源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㈧編號1至6瓦斯鋼瓶均為上訴人向南一瓦斯行訂送,每個瓦斯
鋼瓶都有1個制止閥(即開關),瓦斯鋼瓶放置現場,東西各3桶瓦斯鋼瓶為1組(即東側編號1至3、西側編號4至6)以管線連接於主配管,東、西各組主配管於進入廚房側有另1制止閥(即開關)控制每3桶瓦斯鋼瓶之排出,接續有1壓力開關控制瓦斯放出壓力於合理範圍再導入廚房供爐具使用(見原審卷一第89、176至177、121至123、181至183頁)。
㈨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等事項,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製作火
災原因紀錄在案,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
㈩在瓦斯鋼瓶放置處,有1台電熱水器,供廚房內提供熱水清洗
碗盤使用,係周琳傑裝完瓦斯串接配管之後,才由林新貝安裝,係利用溫差自動啟動,亦有從廚房所排放出之熱氣排送口,在瓦斯洩漏時、火災發生前,電熱器及排風機並未關閉(見原審卷一第81、91頁)。
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內政
部消防署108年11月6日函、被上訴人提供之瓦斯連結管線及配管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就本院卷第247頁鑑定事項為鑑定,經該署以109年12月2日消署調字第1090009236號函覆:「經查本案現場業已復原重建,亦無監視器等紀錄資料,故現場配管及相關管件均無資料可供鑑定或研判其產生脫落或斷裂之原因,鋼瓶之洩漏無法判定是否係人為調整瓦斯開關或瓦斯桶所致」、109年12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90009893號函覆:「本署受理囑託協助鑑定火災原因,僅能就火災現場相關跡證進行鑑驗分析,若貴院有『事後重建功能相同(但與案發時規格、廠牌不同)之瓦斯鋼瓶連結管件及配管實體』鑑定需求,建請委託其他相關單位」(見本院卷第253、33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周琳傑於106年7
月22日下午2、3時許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時,導致接配瓦斯管線鬆脫所致?或疏於檢測,未能檢出瓦斯管線、接頭、閥類有鬆脫、氣體洩漏之情形所致?㈡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周琳傑於105年1
1月間將12桶20公斤瓦斯鋼瓶改為6桶50公斤瓦斯鋼瓶,卻未將原於105年4月所為瓦斯鋼瓶間串連之配管線、開關閥類配合修改,導致瓦斯鋼瓶之接配管線鬆脫所致?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南一瓦斯行給付所受損害315萬0,884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周琳傑於106年7
月22日下午2、3時許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時,導致接配瓦斯管線鬆脫所致?或疏於檢測,未能檢出瓦斯管線、接頭、閥類有鬆脫、氣體洩漏之情形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周琳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周琳傑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周琳傑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原因,係被上訴人周琳
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3時許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時,導致接配瓦斯管線鬆脫乙節,惟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經查:
⑴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
下午委託任職於南一瓦斯行之周琳傑前往泰象餐廳更換編號
1、2、3之瓦斯鋼瓶,並同時更換廚房連接瓦斯爐之瓦斯軟管,周琳傑於該日下午3時許完成更換作業後離去。又依林新貝於同日晚間將使用瓦斯自編號4、5、6瓦斯鋼瓶切換至編號1、2、3瓦斯鋼瓶不順,而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為第2次切換開關時,編號4、5、6之瓦斯配管處即噴出瓦斯氣體,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隨即發生系爭火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②另依上訴人林新貝於原審陳稱:「依照鈞院卷(即原審卷一)第95頁圖示,106年7月22日因為編號4、5、6瓦斯鋼瓶快沒瓦斯了,所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請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來更換編號1、2、3瓦斯鋼瓶,以供當日晚上如編號4、5、6瓦斯鋼瓶瓦斯用完時,可切換至編號1、2、3瓦斯鋼瓶,當日晚上發生瓦斯漏氣之鋼瓶是編號4、5、6瓦斯鋼瓶之管線脫管。瓦斯鋼瓶是有開關可以將瓦斯關起來,但是當時我先請廚房人員離開要再回去關閉時,就已經來不及了,中間過程不到一分鐘。(原告是如何發現編號4、5、6瓦斯鋼瓶之管線脫管發生漏氣現象?)我是站在編號3瓦斯鋼瓶之位置附近,因為切換開關就在編號3與編號4瓦斯鋼瓶中間,我要切換時編號1、2、3上方之瓦斯管線就噴出瓦斯氣體,氣體噴出之聲音很大聲,後來編號4、5、6之瓦斯鋼瓶之管線就脫落了,我發現氣體噴出時,我就趕緊進去廚房請人員撤離。關閉瓦斯的開關也在編號
3、4瓦斯鋼瓶之間。後改稱:開關也是整個掉下來,所以無法關閉。(瓦斯鋼瓶要從編號4、5、6切換至編號1、2、3,原告要做什麼動作?)我只需要切換開關,只是該日我將開關切換後,廚房瓦斯還是很小。(當天你發現廚房瓦斯還是很小時,你做何處理?)就再切換開關一次,就發生上開氣體噴出的事情。……(原告於第一次切換開關時,是否有聞到瓦斯漏氣之異味?)沒有。(第二次切換開關與第一次切換開關之時間距離多久?)不到一分鐘,我就進去再切換第二次。」、「(請原告確認聽到氣體噴出之聲音很大聲,是指編號1、2、3上方之瓦斯管線還是編號4、5、6之瓦斯管線?《提示本院卷P95,即原審卷一第95頁》)聲音是本院卷P95編號4、5、6之瓦斯管線,管線脫落是編號4、5、6之瓦斯鋼瓶的管線。被告當日更換瓦斯鋼瓶是編號1、2、3。……我聽到的漏氣聲音是這邊在漏,開關在漏氣,3個連結管掉下來,整個把手也不能切。」(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1、176頁,本院卷第211頁)。③由上可知,周琳傑當日下午3時許至泰象餐廳更換瓦斯鋼瓶完畢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開始工作,至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前之營業期間,尚無瓦斯洩漏之情形,7時29分許為第2次切換開關時,編號4、5、6之瓦斯配管處始噴出瓦斯氣體,並有氣體噴出之聲音及瓦斯管線脫落之情形,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然周琳傑更換之瓦斯鋼瓶為編號1、2、3之瓦斯鋼瓶,並非編號4、5、6之瓦斯鋼瓶,則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原因,乃肇因於編號4、5、6瓦斯鋼瓶之瓦斯管線鬆脫,難認係因周琳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3時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所致。
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等事項,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製作火災原因紀錄在案,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有關系爭火災是否為周琳傑當日下午更換瓦斯作業所致,依說明二
㈡:本案因無現場瓦斯連結管件以供鑑定分析,亦無前揭相關配管及連結管件之照片資料可供分析,故有關瓦斯連結管脫落之原因,僅能依當事人之筆錄陳述提供下列意見供參:①依周琳傑及林新貝於消防局訪談筆錄及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周琳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3時前後送瓦斯桶至泰象餐廳,完成更換編號1至3之瓦斯鋼瓶安裝及瓦斯軟管維修及測試後即離開現場,另參考林新貝之訪談筆錄,泰象餐廳作業時間於下午4時30分開始至發生瓦斯洩漏前(約下午7時29分前),餐廳內之人員並未聞到瓦斯味,上訴人至瓦斯放置處切換開關前亦未聞到瓦斯味。②本案無火災後各鋼瓶重量之資料,故無法由各鋼瓶火災後實際殘餘瓦斯量,確認其洩漏情形,僅能由火災原因紀錄內照片19至20瓦斯鋼瓶燃燒情形分析,編號4、5、6鋼瓶之連結管均已脫落,由照片23可見連結管掉落於鋼瓶附近之地面;由其燃燒痕跡,研判火災時鋼瓶應為開啟狀況,為瓦斯洩漏之鋼瓶,惟相關管件均已無資料可供鑑定或研判其產生脫落或斷裂之原因。③由該局火災現場之照片,編號1、2、3側之配管掉落於鋼瓶與鐵皮浪鈑間,編號1鋼瓶之連結管斷落於與配管連接處,編號2鋼瓶之連結管尚連接於配管,編號3鋼瓶之連結管亦位於配管附近(見原審卷三第289頁鑑定意見所附照片),推測火災時編號1、2、3鋼瓶可能為關閉狀態。④綜上所述,僅能得知前述結論,無法研判編號4、5、6鋼瓶之洩漏是否因周琳傑當日下午更換瓦斯作業所致。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經上訴人復聲請本院以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6日函、被上訴人提供之瓦斯連結管線及配管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就本院卷第247頁鑑定事項為鑑定,經該署以109年12月2日消署調字第1090009236號函覆:「經查本案現場業已復原重建,亦無監視器等紀錄資料,故現場配管及相關管件均無資料可供鑑定或研判其產生脫落或斷裂之原因,鋼瓶之洩漏無法判定是否係人為調整瓦斯開關或瓦斯桶所致」、109年12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90009893號函覆:「本署受理囑託協助鑑定火災原因,僅能就火災現場相關跡證進行鑑驗分析,若貴院有『事後重建功能相同(但與案發時規格、廠牌不同)之瓦斯鋼瓶連結管件及配管實體』鑑定需求,建請委託其他相關單位」(見本院卷第253、335頁)。因無資料可供鑑定或研判瓦斯鋼瓶配管及相關管件產生脫落或斷裂之原因,上開回函亦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
原因係周琳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3時許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時,導致接配瓦斯管線鬆脫所致。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周琳傑疏於檢測,未能
檢出瓦斯管線、接頭、閥類有鬆脫、氣體洩漏之情形所致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兩造間無簽立維護、更換瓦斯管線之契約,林新貝僅於泰象餐廳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氣體用盡時,委請南一瓦斯行派員前往更換瓦斯鋼瓶乙節,堪以認定。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是單次接受原告之委託來維護、更換瓦斯管線,還是原告有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定時負責維護、更換原告之瓦斯管線?)原告是單次,如果瓦斯沒了,才請被告過來,雙方間沒有定期契約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由上可知,兩造既無維護、更換瓦斯管線之契約,僅於每次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氣體用盡時,始由南一瓦斯行派員前來更換瓦斯鋼瓶,僅為每次單一瓦斯鋼瓶內瓦斯氣體之買賣關係,難認周琳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3時許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時,同時有檢查編號4、5、6之瓦斯管線、接頭、閥類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上,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原因,係因周琳
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3時許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時,導致瓦斯管線鬆脫所致,或疏於檢測,未能檢出瓦斯管線、接頭、閥類有鬆脫、氣體洩漏之情形所致。從而,其主張周琳傑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應屬無據。
㈡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周琳傑於105年11
月間將12桶20公斤瓦斯鋼瓶改為6桶50公斤瓦斯鋼瓶,卻未將原於105年4月所為瓦斯鋼瓶間串連之配管線、開關閥類配合修改,導致瓦斯鋼瓶之接配管線鬆脫所致?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林新貝於105年4月間委請南
一瓦斯行承裝配置泰象餐廳瓦斯管線以供12桶20公斤瓦斯使用,嗣於105年11月間泰象餐廳更換為供6桶50公斤瓦斯使用,援用原有之配管及制止閥,僅將原不再使用之6個制止閥關閉,其間並無更改瓦斯配管及開關閥,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之瓦斯洩漏原因,係南一瓦斯行於1
05年11月間,將12桶20公斤瓦斯桶改為6桶50公斤瓦斯桶,而未將105年4月原配置承裝瓦斯桶間串連之配管線、開關閥類配合修改,導致瓦斯管線鬆脫所致乙節。惟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6年7月22日,距南一瓦斯行派員於105
年11月間將泰象餐廳12桶20公斤瓦斯桶改為6桶50公斤瓦斯桶之配置時間,已逾半年以上,其間配管線、開關閥類均無異常,是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尚難遽認與上開配置有關。另兩造間無簽立維護、更換瓦斯管線之契約,林新貝僅於泰象餐廳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氣體用盡時,委請南一瓦斯行派員前往更換瓦斯鋼瓶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動修改容許該瓦斯流量、流速之瓦斯配管線、開關閥類,且串連之配管線、閥件或因年久而有鬆動,瓦斯壓力導致閥類及管線脫落,致瓦斯洩漏乙節,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並無檢修維護上開配管及開關閥類之義務,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⑵況自系爭火災發生經過觀之,泰象餐廳於使用瓦斯時,並非
將全部瓦斯鋼瓶開啟,而係將編號1、2、3瓦斯鋼瓶與編號4、5、6瓦斯鋼瓶,互為切換,則被上訴人辯稱:泰象餐廳雖於105年11月間將12桶20公斤瓦斯桶改為6桶50公斤瓦斯桶,惟因泰象餐廳原配置之開關閥類皆可各自關閉,瓦斯之出氣壓力相同,故原配置之配管線、開關閥類並無需做修改乙節,應屬可採。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泰象餐廳於105年4月間委請南一瓦斯行承裝配置瓦斯管線以供12桶20公斤瓦斯使用,後於同年11月間泰象餐廳更換為供6桶50公斤瓦斯使用,有無更改瓦斯配管及開關閥之必要,經該署鑑定結果略以:經查所稱瓦斯配管及其附設開關閥之設置,未涉消防法之權管範圍,應由該場所管理權人衡酌瓦斯使用量,委託瓦斯行等相關技術人員依場所環境實際現況,進行瓦斯配管及開關閥之設置。
⑷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6日函、被上訴人提供之瓦斯連結管線及配管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就本院卷第247頁鑑定事項為鑑定,經該署以本案現場業已復原重建,亦無監視器等紀錄資料,故現場配管及相關管件均無資料可供鑑定或研判其產生脫落或斷裂之原因,鋼瓶之洩漏無法判定是否係人為調整瓦斯開關或瓦斯桶所致;且該署受理囑託協助鑑定火災原因,僅能就火災現場相關跡證進行鑑驗分析,若有『事後重建功能相同(但與案發時規格、廠牌不同)之瓦斯鋼瓶連結管件及配管實體』鑑定需求,建請委託其他相關單位,亦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上,泰象餐廳瓦斯配管及其附設開關閥之設置,應由泰象
餐廳管理權人即林新貝衡酌瓦斯使用量,委託瓦斯行等相關技術人員依場所環境實際現況,進行瓦斯配管及開關閥之設置,業如前述,既上訴人未提出其於105年11月間有委託周琳傑進行瓦斯配管及開關閥之修改或維護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周琳傑於105年11月未檢測且將配管線、開關閥類配合修改,有何過失,且未能證明係因此導致瓦斯管線鬆脫,瓦斯氣體外洩,發生系爭火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南一瓦斯行給付所受損害315萬0,88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周琳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2
、3時許更換編號1、2、3之瓦斯鋼瓶時,導致瓦斯管線鬆脫,或周琳傑於105年11月間未將配管線、開關閥類修改,導致瓦斯管線鬆脫,或疏於檢測,未能檢出瓦斯管線、接頭、閥類有鬆脫、氣體洩漏之情形,致釀系爭火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周琳傑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系爭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⒉又兩造間無簽立維護、更換瓦斯管線之契約,林新貝僅於泰
象餐廳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氣體用盡時,委請南一瓦斯行派員前往更換瓦斯鋼瓶,業如前述。由上觀之,上訴人與南一瓦斯行應為單次買賣之法律關係,雙方並無檢查維修瓦斯管線、開關閥類之契約,是以南一瓦斯行並無派員維修、查看非該次換裝瓦斯鋼瓶接配管線及制止閥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於切換編號4、5、6瓦斯鋼瓶至編號1、2、3瓦斯鋼瓶時,編號4、5、6瓦斯鋼瓶之連接管線鬆脫,瓦斯漏氣,即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南一瓦斯行應與其使用人周琳傑負同一之責任,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則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315萬0,884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補充理由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一瓦斯行給付315萬0,884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等事項,經原審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該署以108年11月6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15號函覆(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9頁):
⒈就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系爭火災原因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61至127頁),泰象餐廳於106年7月22日晚間發生火災,起火原因為何?起火之具體時間為何?說明二㈠:本案係泰象餐廳負責人林新貝於廚房炒菜時發現爐火異常,至北側瓦斯鋼瓶儲放場查看發現編號4、5、6號瓦斯鋼瓶連結管脫落,瓦斯有外洩情形,故該局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應無疑義。惟本案無現場監視器等紀錄資料,故無法確認實際起火時間。
⒉(略)⒊就106年7月22日下午周琳傑更換編號1、2、3瓦斯鋼瓶之事實
,另林新貝稱係編號4、5、6瓦斯桶之連結管脫落,則依此事實、本件更換瓦斯桶時間、火災發生時間及上開火災原因紀錄判斷,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南一瓦斯行人員於當日下午更換瓦斯作業所致?說明二㈡:本案因無現場瓦斯連結管件以供鑑定分析,亦無前揭相關配管及連結管件之照片資料可供分析,故有關瓦斯連結管脫落之原因,僅能依當事人之筆錄陳述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⑴依 周傑琳 及林新貝於消防局訪談筆錄及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
,周琳傑於106年7月22日下午3時前後送瓦斯桶至泰象餐廳,完成更換編號1至3之瓦斯鋼瓶安裝及瓦斯軟管維修及測試後即離開現場,另參考林新貝之訪談筆錄,泰象餐廳作業時間於下午4時30分開始至發生瓦斯洩漏前(約下午7時29分前),餐廳內之人員並未聞到瓦斯味,上訴人至瓦斯放置處切換開關前亦未聞到瓦斯味。
⑵本案無火災後各鋼瓶重量之資料,故無法由各鋼瓶火災後實
際殘餘瓦斯量,確認其洩漏情形,僅能由火災原因紀錄內照片19至20瓦斯鋼瓶燃燒情形分析,編號4、5、6鋼瓶之連結管均已脫落,由照片23可見連結管掉落於鋼瓶附近之地面;由其燃燒痕跡,研判火災時鋼瓶應為開啟狀況,為瓦斯洩漏之鋼瓶,惟相關管件均已無資料可供鑑定或研判其產生脫落或斷裂之原因。
⑶由該局火災現場之照片,編號1、2、3側之配管掉落於鋼瓶與
鐵皮浪鈑間,編號1鋼瓶之連結管斷落於與配管連接處,編號2鋼瓶之連結管尚連接於配管,編號3鋼瓶之連結管亦位於配管附近(如附件原審卷三第289頁鑑定意見照片),推測火災時編號1、2、3鋼瓶可能為關閉狀態。
⑷綜上所述,依原審所附資料,僅能得知上述結論,無法研判
編號4、5、6鋼瓶之洩漏是否因周琳傑當日下午更換瓦斯作業所致。
⒊泰象餐廳於105年4月間委請南一瓦斯行承裝配置瓦斯管線(
其中開關閥部分可各自關閉)以供12桶20公斤瓦斯使用,後於同年11月間泰象餐廳更換為供6桶50公斤瓦斯使用,有無更改瓦斯配管及開關閥之必要?說明二㈢:經查所稱瓦斯配管及其附設開關閥之設置,未涉消防法之權管範圍,應由該場所管理權人衡酌瓦斯使用量,委託瓦斯行等相關技術人員依場所環境實際現況,進行瓦斯配管及開關閥之設置。
⒋依本件瓦斯漏氣情形、發現過程、火災發生時間等情形,泰
象餐廳於發現瓦斯漏氣後,有無避免本件火災發生之可能?(如關閉開關閥、關閉火源等)說明二㈣:本件發生瓦斯漏氣後,泰象餐廳疏散人員,關閉爐火及通知消防局及電力公司、瓦斯公司等,均為發現瓦斯洩漏時之正確應變作為,惟本案火災時瓦斯桶存放之場所為密閉空間,容易導致洩漏之瓦斯蓄積而產生火災,若能存放於開放空間應可降低災害損失(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283至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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