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詎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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