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雲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449元」更正為「4,446元」,同行「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