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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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與因侵權行為涉訟有別。是定法院之管轄自應以上開「以原就被」之原則為準。惟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竹坪巷三二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謄籍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