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號之六號五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辦理離婚在案。被告前同意遷離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段○○號之六號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均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單、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惟現已離婚,被告前同意遷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均拒絕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法有據。
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本件係遷讓房屋事件,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一個月,以資兼顧兩造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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