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宥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先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鳳凰城社區管理室,向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保全人員 鄧威 佯稱:當天上午6時30分交接之保全人員請假,怡佳公司將會指派另一名保全人員到場與鄧威交班云云,張宥順遂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前往前揭社區管理室,向鄧威佯稱其為怡佳公司所指派前來交班之管理員,致使鄧威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宥順為怡佳公司指派之管理員,而將管理室內其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萬7342元交接予張宥順,張宥順隨即假借欲返回車上拿早餐為由,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離開現場,鄧威發現張宥順遲未返回交班,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嗣張宥順因另案經通緝,於106年4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義街口前逮捕,並扣得鄧威遭騙之部分款項2萬562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宥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被害人鄧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鄧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威指認張宥順)、新鳳凰城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見警卷第16至22、32至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金2萬562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以佯為保全公司人員之方式詐得現金2萬7342元,嗣被害人鄧威已領回2萬5620元,受有1722元之損失,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告訴等節(見警卷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之前為大樓管理員,為本案犯行係因該時生病沒有工作,非常窮,所賺的錢要用以負擔其母親及自己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現金2萬7342元,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亦據被害人鄧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背面),惟被告因另案經警逮捕時,扣得現金2萬5620元,業經被害人鄧威具領,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就現金2萬5620元部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就現金1722元部份【計算式:00000-00000=1722】,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為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