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晞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晞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晞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黃晞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5日刑生字第1060900081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於本件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打破車窗欲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重度憂鬱症,自92年4月10日開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黃晞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晞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打破 沈錦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尋找竊取之標的,嗣因該車內無有價值之物,因而未遂,逃逸而去。嗣沈錦麗發覺上揭車輛左前門車窗玻璃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至上揭車輛採證,在左前車門上採獲指紋1枚及血跡轉移棉棒,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黃晞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晞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錦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