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張國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既設籍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