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3、110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82、1181、1388、1426、1480、164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及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40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起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及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起至96年8月1日晚間某時止,平均每日1、2次,在其位於基隆市○○路364之4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分別於
(一)95年1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二)96年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內崁15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三)96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四)96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五)96年5月6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東海街口旁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六)96年5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七)96年
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
(八)96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7日、1月24日、4月13日、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2日、5月25日、6月4日、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2月31日及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惟倘有積極事證足認行為人所為複數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即無從認定屬於集合犯,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因其平均每日即施用1、2次第一級毒品,施用頻率已屬頻繁,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96年1月10日中午某時及96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10分、同年5月6日下午5時10分、同年5月11日凌晨0時50分、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同年6月25分下午6時17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然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屬集合犯,則未據起訴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之塑膠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前因於95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八斗宮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5月25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達3月餘,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陳其係間斷施用第一級毒品,很久才施用1次等語,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自為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起至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止,確有反覆持續施用之行為,是雖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判決前,然因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則本案犯行即非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另行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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