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3、4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又附表編號5之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名,且其宣告刑逾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合先敘明。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查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併合處罰之3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且不得易科罰金確定,與其另犯附表其餘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末如附表所載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或銷燬等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3年1月12日或13日│93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93年毒偵字253號│93年毒偵字253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143號│93年度訴字143號││實├───┼─────────────┼─────────────┤│審│判決│93年3月22日│93年3月22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143號│93年度訴字143號││判├───┼─────────────┼─────────────┤│決│判決│93年4月19日│93年4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559號│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559號│└───────┴─────────────┴─────────────┘┌───────┬────────┬─────────┬────────┐│編號│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3月12日至同│91年12月2日至92年5│92年3月11日│││年5月6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92年毒偵緝字37號│92年毒偵緝字37號│92年偵字1011號││關年度及案號│92年毒偵字436號│92年毒偵字436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訴字286號│92年訴字286號│92年訴字429號││實├───┼────────┼─────────┼────────┤│審│判決│92年7月8日│92年7月8日│93年5月6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訴字286號│92年訴字286號│92年訴字429號││判├───┼────────┼─────────┼────────┤│決│判決│92年8月8日│92年8月8日│93年8月1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5月│有期徒刑2.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92年執字1058號│92年執字1058號│93年執字1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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