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羅弘奇於民國99至101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6月、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徒刑6月、應執行刑1年3月、11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99至101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206號、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10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6月、3月,並由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徒刑6月、應執行刑1年3月、11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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