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咏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咏晟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黃咏晟於民國105年2月26日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 鄧雅方 宅前,因鄧雅方倒車入庫速度緩慢,便按喇叭後加速駛離。此舉讓鄧雅方不悅,而駕車尾隨至嘉義縣○○鄉○○路○○○號前,適黃咏晟下車買早餐時,鄧雅方便搖下車窗,與黃咏晟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事後黃咏晟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利用其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以帳號jecksen617( 堯子 ),分別於105年2月28日0時38分34秒許及同日0時39分21秒許,在該網站之Chiayi看板及中正大學看板,發表「【提醒】民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為題之文字訊息,內容描述:「開出了一台VOLVOV40(好像是銀色的)突然逆向要插入車道,一直強迫伊給他姓名電話還一直要搶伊手機」、「待警察大哥到的時候,伊向他描述狀況,....警察大哥大叫一聲:哦~~~~那個是 肖仔 阿!只要有陌生人車經過他家門口,他就會報警說有人要搶劫她,我們常常這樣跑來跑去報案,又不得不去,去了他又不開門說明狀況!神經病啦!」、「警察說那戶好像在搞自閉XD,去查訪的時候,附近鄰居說從沒看過人長什麼樣子,超級神秘」等語,以不雅文字及不實內容,辱罵及指摘鄧雅方,足以貶損鄧雅方之名譽。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㈠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CCU-talk看版:
以作者:jecksen617(堯子),於105年2月28日0時39分21秒,發表標題為「【提醒】民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之文章2份。
㈡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Chiayi看版:
以作者:jecksen617(堯子),於105年2月28日0時38分34秒,發表標題為「【提醒】民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之文章2份。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
㈣告訴人住處照片及上揭網站網友留言資料2紙。
㈤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CCU-talk看版,經不特定網友瀏覽後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
㈥被告審判中之自白。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三、本件不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本質當然含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性質。故即使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中,含有不雅之文字,足以貶抑被害人,亦不另成立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謂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顯有誤會。又本件即係一行為,侵害一個法益,且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四、量刑所持的理由:㈠被告的知識程度及職業:被告行為時為國立中正大學碩士班
學生,受高等教育,知識程度不低。被告目前從事警職,有正當職業。
㈡被告的品行:被告係屬初犯,無不良紀錄,又有正當職業,品行良好。
㈢犯罪動機:
1.被告開車路過告訴人宅前道路,因告訴人倒車入庫太慢,缺乏耐性,而按鳴喇叭,固有不妥。但告訴人倒車入庫,對行經車輛造成不便,理應展現風度,說聲抱歉,實無必要開車尾隨被告理論之必要。就因為告訴人追逐被告理論的舉動,而引起被告的不滿。
2.又告訴人戶內,自101年8月間起至106年12月底止,陸續向轄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報案達16件之多,報案內容包括:宅前路上有人飆車、有自小客車遭毀損、停電、、有人偷水溝蓋、玻璃遭射破、有空拍機拍攝自宅、疑似空拍機騷擾、住家前有停放一部小客車、有二男二女騎車騷擾其住家、有機車在附近繞來繞去、有機車繞來繞去很可疑、一名男子亂按電鈴,形跡可疑、疑似空拍機騷擾、有小客車在住家附近繞,行跡可疑、有部車在附近騷擾住戶、有五、六部機車,在該路段高速行駛,製造噪音等,均經轄區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最後均查無實據,此有民雄分局檢送之報案紀錄16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有頻繁報案,經警查無實據之情形。因此,被告謂因為只要有陌生人車輛經過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就會報案,而在網路上發文提醒附近的學生,而起犯罪動機,並非無據。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被告文章中所指涉的對象,並未指名道姓,只說是:「另一間別墅開出了一台VOLVOV40(好像是銀色的)、是一個短髮約3.40歲的女子」;而所指涉的對象住家住置,只描述「小弟開車要到中正會館附近買早餐,因為懶得迴車,打算繞一下路以便順向停在早餐店門口,於是我便開瑞豐路(清江公園往小吃店的下坡那條路),過了裕農路左轉小路準備進入三興一街(位置有點難描述,是轉角有間獨棟別墅的小路),與轉角那棟別墅相連還有另一間別野。」無論其指涉對象的人別及住家位址,均欠具體明確,若非居住在附近的居民或經常行走該路段的民眾,一般人很難以理解其所描述的人及哪家別墅,也就不會有很多人去關注這件事情。
2.又被告的誹謗文章在Chiayi看板後,有36人閱讀按讚,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之9,483人(此數字是在該網站按讚的總人數,而非對被告文章按讚的人數)此有該網站及看板上的網頁列印資料2紙可考。而按讚不代表仔細閱讀該誹謗文章,亦足以印證上面所論不會有太多人關注此一問題,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名譽上的太大損害。
㈤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已在其發表誹謗告
訴人文章之同一網站看板發文表示歉意,並請網友不應以其先前發表之文章,而對特定人造成誤會,此有其道歉聲明2份可佐。而誹謗文章亦已相繼刪除或請板主刪除,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㈥綜合審酌上述情形,本院認為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適當之刑。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