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