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原告 王子先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陳鵬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羅穎怡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38,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004,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付工資138,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693,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調解卷第45頁),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17日起拒絕其服勞務,斯時原告為56歲3月又19日,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月又12日,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138,390元計算,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47,916元【計算式:138,390×(8×12+8+12/30)=14,447,916】,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16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9,580元;先位聲明㈡與㈠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依附關係,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㈢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合計原告先位聲明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579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32,345元,低於先位聲明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579元,扣除已繳納之57,480元,尚應補繳23,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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