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309號聲請人 戴靜秋 相對人CABATBA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元,其中之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9日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又票據法第28條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該條為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當事人約定之利息為0,滯延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20,依上開說明,既約定利息為0,且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故聲請人不得聲請年息百分之20利息,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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