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池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
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池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向告訴人 黃威霖 收取貨款,因告訴人黃威霖拒不付款,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威霖,告訴人黃威霖之女友即告訴人 邵海萍 見狀,上前勸架,亦遭被告與前述三名不詳男子毆打,致告訴人黃威霖受有右頸、右膝挫傷及右腕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邵海萍則受有右前臂及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與前述三名不詳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威霖、邵海萍告訴被告曾清池涉及傷害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黃威霖、邵海萍與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已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黃威霖、邵海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1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之情,有告訴人黃威霖、邵海萍於同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共同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告訴人黃威霖、邵海萍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嫌,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