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原告 蕭輔忠 被告 周亞竹 兼訴訟代理 閻曉君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國華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閻曉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周國華簽發之同面額支票1紙(付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23日、支票號碼GA000000
0號,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周國華已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周國華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被告雖沒有聲明拋棄繼承,但沒有繼承周國華任何遺產,應由周國華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周國華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年1月23日提示遭退票,周國華已於10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閻曉君及長女即被告周亞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周國華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執有周國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獲兌現,周國華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為周國華之繼承人,且自承沒有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在繼承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就周國華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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